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退休“再就业”不受劳动法保护

[05-13 01:25:06]   来源:http://www.yilula.com  创业政策   阅读:9458

概要:资两万余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;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;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。法院审理后认为,我国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,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,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,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曾存在短暂劳务雇佣合同关系。张阿姨虽主张其自2008年9月以来,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,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,故张阿姨的请求证据不足。又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,因此张阿姨有关解除劳动合同,并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,缺乏法律依据。法院最终驳回了张阿姨的诉讼请求。解析老人就业的维权隐患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民二庭庭长高晓明说,最近法院审结的劳务官司中,“退休打工族”与企业产生劳动纠纷的数量在不断上升。针对张阿姨这次败诉的原因,高晓明庭长从法律角度进行了解析:首先,老年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。张阿姨的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,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,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,劳动合同终止。其次,劳动法规定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,无效劳动合同,从订立的时候起,就没有法律约束力。张阿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因此其退休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属无效。此外,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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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下,不少企业从节约人力成本角度考虑,热衷于聘用退休人员,很多退休人员也乐于“发挥余热”。而很多退休后再就业的人员不知道的是,退休打工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,他们遇到劳动纠纷时,往往会遭遇维权尴尬。

  近日,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法院审结一起案件,法院最终没有支持退休人员要求受聘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。主审法官提醒退休人员,再就业时一定要签订劳务合同,以便维权。

  退休打工遭遇维权尴尬

  2008年9月,退休后的张阿姨应聘到一家公司从事后勤工作,约定月工资为600元。张阿姨说,她自2008年9月到2010年12月,一直在这家公司工作,但公司只给她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,至今未发其余工资。张阿姨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仲裁委以张阿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,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。张阿姨不服该裁决,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,支付其应得工资两万余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;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;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。

  法院审理后认为,我国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,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,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,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曾存在短暂劳务雇佣合同关系。张阿姨虽主张其自2008年9月以来,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,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,故张阿姨的请求证据不足。又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,因此张阿姨有关解除劳动合同,并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,缺乏法律依据。法院最终驳回了张阿姨的诉讼请求。

  解析老人就业的维权隐患

  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民二庭庭长高晓明说,最近法院审结的劳务官司中,“退休打工族”与企业产生劳动纠纷的数量在不断上升。

  针对张阿姨这次败诉的原因,高晓明庭长从法律角度进行了解析:首先,老年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。张阿姨的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,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,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,劳动合同终止。其次,劳动法规定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,无效劳动合同,从订立的时候起,就没有法律约束力。张阿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因此其退休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属无效。

  此外,老年人“再就业”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,只有“职工”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,而老年人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,自然不能成为职工,也不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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